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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雇佣活动”应如何认定


 【案情】

 

原告樊某诉称:201110月,水利工程公司将承接的宜兴桥梁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汤某某、蒋某,汤某某、蒋某聘用原告在工地上工作。2012118日,汤某某、蒋某雇佣陈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运送原告等人从宜兴工地下班回金坛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陈某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2051.6元。事发后,陈某赔偿了15000元,原告认为,自己是为汤某某、蒋某工作,与汤某某、蒋某存在雇佣关系,因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正在服刑,因此请求汤某某、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汤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帮原告等人联系了车子,费用也不是自己出的,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且原告是在回老家的途中出事故的,不属于工作时间,因此不承担责任。

 

被告蒋某辩称金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的桥梁工程,自己作为集力公司的经办人负责此工程。之后,自己又将其中的1号桥梁工程分包给汤某某,工地民工均由汤某某自行聘用,其中包括金坛民工7人。因为自己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裁判】

 

金坛法院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或者雇员的行为虽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本案原告受被告汤某某雇佣在工地从事瓦工,原告往返于工地和老家之间均是雇主被告汤某某负责安排交通工具接送,原告乘坐汤某某安排的交通工具往返金坛与工地之间的活动应属从事雇佣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告在乘坐途中受伤被告汤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蒋某是否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蒋某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本案事故亦非安全生产事故,汤留祥是否取得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与本案事故没有联系,故原告要求蒋国庆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樊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628.8元;驳回原告樊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汤某某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评析】

 

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雇主获利的同时负担风险符合民法中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同时,雇员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而享有的对雇主的请求赔偿权利,也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利之所在,损之所归,雇主利用他人劳动力扩大了自己的活动范围,为其增大了获得利益的可能性,故他应对其扩张的范围内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本案系雇员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中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乘车返乡途中遭受人身损害是否属于雇佣活动中受伤。对于雇佣活动,上述两条均未作出详细的定义。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该条款对于雇员职务行为的判断,一方面,从主观上要求雇员的行为是以雇主的授权或者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劳动的行为,雇主享有对雇员的行为在雇佣工作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力,雇员主观上也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另一方面,从客观上又要求即使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的也应作为“执行职务”看待。

 

从表面来看,原告乘车返乡并非是其提供的劳务(瓦工)本身。但是,从主观上来看,原告往返于工地和住所地之间完全受雇主即被告汤某某指示,其往返时间、方式,包括车辆均由汤某某安排。而雇佣活动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直接接受雇主的监督,按照雇主的指示而为。从客观上来看,原告乘车返乡又与其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由于工作地点与住所存在一定距离,乘车往返与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内在联系,而且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对于“从事雇佣活动”不能作机械的理解,本案中,原告在返乡途中受伤应认定为雇佣活动中受伤,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的。

 

转自: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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